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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及部委]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9-27 11:02:07 作者:招标办  来源:招标办公室 浏览次数:0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 89 号发布,根据 2018 年 9 月 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令第 43 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其施 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 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 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 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 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 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工程施工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 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 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 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国家计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 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九条 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 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一)有专门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 施工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 请书的 5 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 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 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 料之日起 5 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 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政府有关管理机关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或者地方指定的报 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 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获取招 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 3 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 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也可以 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 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 人提供的企业资质、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 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 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 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 7 家资格预审 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 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 情况,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 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 准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 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 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 15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 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 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 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并在开标前保密。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酌收工本费。其中的设计文件,招标 人可以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将设计文件退还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押金。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二条 施工招标的投标人是响应施工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施工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在工程业绩、技术能力、项目经理资格条 件、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 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 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 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二十五 条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三)投标报价;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 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 超过投标总价的 2%,高不得超过 50 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 件提交招标人。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 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 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 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 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 3 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 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 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 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二十九条 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 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 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 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 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 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 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 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 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 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 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三)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 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 5 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 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 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确定的专家名册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 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确定专家成员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 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家名册应当拥有一定数量规模并符合法定资 格条件的专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专家数量少的地 区的专家名册予以合并或者实行专家名册计算机联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 能力、廉洁公正等进行综合评估,及时取消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人员的评标专家资格。 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 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 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 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 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低投标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 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投标价格、施工 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 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以评分方式进行评估的,对于各种评比奖项 不得额外计分。

采用经评审的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 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低的投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其企业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 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 过 3 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 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 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 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 相关材料:

(一)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低于标底合理幅度的;

(二)不设标底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有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

经评标委员会论证,认定该投标人的报价低于其企业成本的,不能推荐为中标候选 人或者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 30 日前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期 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 15 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 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 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 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 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 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招标文 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 容的其他协议。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 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 偿。

第四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 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依法追究有关责 任人责任。

第五十条 应当招标未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方式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必须有一种是中 文;如对不同文本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用文字表示的金额与数字表示 的金额不一致的,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

第五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 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 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第五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进行施工招标,贷 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 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 年 12 月 30 日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 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23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