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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政评审办法
发布时间:2021-09-27 16:02:37 作者:招标办  来源:招标办公室 浏览次数:0

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政评审办法

长政办发〔2018〕26 号

市直相关单位:

《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政评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 年 5 月 26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财政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评审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9〕648 号)、《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 81 号)、《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52 号公告)、《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17〕9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政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费及工程建设其他费开展预算、结算、竣工财务决算评审的行为。

第三条 财政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客观、公平、公正、高效、廉洁的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政评审的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评审的业务由市财政评审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通过政府采购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政评审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原则上实行先评审后招标,先评审后采购,先评审后批复决算的工作程序。

第六条 预算金额(或招标控制价)不得超过设计概算中对应的工程建设费用,结算金额不得超过批复的设计概算中对应的工程建设费用及基本预备费、涨价预备费之和(预备费严格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严格审批流程管理),竣工财务决算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批复的概算投资额(征地拆迁补偿费、管线迁改费分别单列)。由于建设期价格大幅上涨、政策调整、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原批复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的,或者经批准的工程变更导致超原批复概算需调整投资规模的,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办理概算或投资规模调整批复。

第七条 财政部门依据评审结论出具财政评审报告。财政评审报告是工程招标、拨付资金、价款结算、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承担项目建设及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建立健全预、结(决)算内部审查制度,明确责任人对接联络财政评审工作,及时报送评审工作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及有效性负责,同时配合做好评审工作需核实或取证的事项。

第九条 财政评审工作基本流程

(一)项目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报送评审相关资料,财政部门对送审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查;

(二)组织评审:工程建设费及工程建设其他费预、结(决)算实行初审、复审、三审制度;

(三)出具评审报告:财政评审报告应包括项目概况、评审内容、评审程序、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结论、建议及重要事项说明等内容;

(四)评审资料归档:根据财政部门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完成评审资料归档。

第二章 预算评审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分别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工程建设费及工程建设其他费开展招标控制价、工程变更预算及其他预算评审的行为。

第十一条 预算评审的范围

(一)招标控制价评审的范围:达到法定招标规模的工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及材料采购、服务项目;

(二)工程变更预算评审的范围:根据市本级现行变更管理办法界定的较大及重大工程变更;

(三)其他需要开展预算评审的项目。

第十二条 预算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规模:设计是否按批准的标准执行,工程预算是否在批准的概算范围之内,工程建设其他费用计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工程量的计算、定额的套用与换算、费用和费率的计取是否准确、合理;

(三)材料、设备采购计价等是否合理;

(四)工程变更增减内容是否合理,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五)清单描述是否合理、准确;

(六)依法应当评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预算评审的送审要求

(一)招标控制价评审应在招标采购实施前一个月送审;

(二)招标控制价送审要求:招标设计图纸须按相关规定开展施工图审查备案(轨道、水利、交通等专业工程及设计施工总承包方式招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施工组织设计须经项目建设单位认可,招标控制价预算已完成初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编制、初审),其他资料按照财政部门的相关要求提供;

(三)工程预算金额在 200 万元以上的项目,进窗前须完成初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编制或初审);

(四)工程变更预算送审要求:根据市本级现行变更管理办法规定履行完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送审,须提供经项目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变更及造价管理台帐,其他资料按照财政部门的相关要求提供。

第十四条 经财政部门审定的招标控制价作为最高投标限价;经财政部门审定的工程变更预算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变更补充合同的依据。

第三章 结算评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结算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分别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工程建设费及工程建设其他费开展结算评审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结算评审的范围

凡新建、扩建、改建、维修改造的建设类招标项目(包括小额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未到法定招标规模但在评审起点金额以上的工程、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服务项目,按规定报财政部门办理结算评审。

第十七条 结算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情况;

(二)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履行是否到位;

(三)现场签证合理性、准确性及工程变更程序是否完善;

(四)工程造价是否真实、合理、准确;

(五)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是否合规;

(六)项目是否存在甩项或未经许可擅自增加建设内容的行为;

(七)依法应当评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未达到法定招标规模但属于结算评审范围内的工程、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服务项目,项目建设单位须在施工(服务)合同中约定:遵循财政部门制定的评审政策,最终结算金额以财政部门评审的结论为准。

第十九条 结算评审的送审要求

(一)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完成或竣工验收后的 30 日内,指派专人将项目结算资料报送财政部门评审;

(二)结算送审金额超过合同金额 10% (未超过总概算)的项目须提供送审金额超合同金额情况表;

(三)项目结算资料一经送审,不得随意增加、减少或更换,确需补充评审资料的,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结算送审金额超过原批复总概算(或估算)的,财政部门可先行进窗评审。若评审结论属超概范畴的,建设单位应将评审结论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待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论证并将该项目投资规模调整情况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再出具结算评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项目结算初审委托,项目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委托社会中介专业机构进行结算审核。

财政部门依法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机构库,并按照规定以随机方式抽取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建设项目初审。社会中介机构在财政部门规定时限内完成建设项目初审工作,并将建设项目资料及初审报告交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组织复审并出具财政评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有多个施工合同的结算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概算执行台账,按规定办理结算。

第二十三条 按政府投资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合同审结前,工程款及工程相关服务费支付需严格控制,剩余资金依据财政部门的结算审核结果和合同进行清算。

第四章 竣工财务决算评审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试运行合格,并且全部结算审定结束后,应当在 3 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进行评审,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中小型项目不得超过 2 个月,大型项目不得超过 6 个月。

第二十五条 竣工财务决算评审的内容

(一)工程价款结算是否准确,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有无多算和重复计算工程量、高估冒算建筑材料价格现象;

(二)待摊费用支出及其分摊是否合理、正确;

(三)项目是否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内容实施,有无超标准、超规模、超概(预)算建设现象;

(四)项目资金是否全部到位,核算是否规范,资金使用是否合理,有无挤占、挪用现象;

(五)项目形成资产是否全面反映,计价是否准确,资产接收单位是否落实;

(六)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历次检查和审计所提的重大问题是否已经整改落实;

(七)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有无依据,是否合理;

(八)竣工财务决算报表所填列的数据是否完整,表间勾稽关系是否清晰、正确;

(九)尾工工程及预留费用是否控制在概算确定的范围内,预留的金额和比例是否合理;

(十)项目建设是否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建设管理制度要求等;

(十一)决算的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二)决算资料报送是否完整,决算数据是否正确。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及时将编制好的竣工财务决算(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编制),报财政部门办理竣工财务决算评审,财政部门据实出具竣工财务决算评审报告。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是政府确定投资回报、财政资金拨付和固定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应当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包括账目核对及账务调整、财产物资核实处理、债权实现和债务清偿、档案资料归集整理,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不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不配合或阻挠财政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咨询服务时,因弄虚作假或工作不负责任,导致评审结果严重失实的,财政部门依据合同条款追究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评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政评审职责时,应自觉接受监察机关、审计机关、项目建设单位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根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的具体实施细则和评审的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